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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少敏、林俊与程丁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敏,林俊,程丁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敏,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丁堂,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少敏、林俊因与被上诉人程丁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敏、林俊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丁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琼9007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张少敏、林俊的反诉。张少敏不服该民事裁定,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然而,一审法院仅口头告知张少敏该裁定不能上诉,也没有将张少敏的上诉状移送上级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剥夺了张少敏的上诉权,且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程丁堂提供的《关于郑丽平报警称其芒果树被人占有修枝的处警说明》及《合伙协议》等证据,均证实涉案果园是程丁堂与郑丽平等人合伙出资经营,由此可见,郑丽平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已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丁堂提供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程丁堂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发包人陈涛付清承包金160万元,否则视为程丁堂自动放弃承包权。本案中程丁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涛付清160万元承包金,故无法认定程丁堂已经取得涉案芒果树的经营管理权。程丁堂辩称,程丁堂与陈涛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支付与否与本案无关。张少敏、林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程丁堂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张少敏、林俊停止侵权合法合理。程丁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少敏、林俊立即停止对东方市广坝农场红泉分场叁拾万工地4290株芒果树的管理,并搬出占用程丁堂的果园管理用房;2.案件受理费由张少敏、林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程丁堂与陈涛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承包陈涛位于广坝农场红泉分场叁拾万工地260亩一万株芒果树、电设备、果棚、房屋等经营管理使用,承包年限23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5年6月1日止。2014年6月20日,程丁堂向张少敏丈夫徐志标出具《借条》,写明向张少敏丈夫徐志标借款23064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程丁堂位于红泉农场叁拾万工地股份作为抵押。2015年7月,张少敏丈夫徐志标雇用林俊以程丁堂未按时偿还欠款为由,未经程丁堂允许,强行进入程丁堂承包的芒果园,占用果园管理用房,对大约4200株芒果树进行管理收益。2016年5月21日,张少敏丈夫徐志标去世,张少敏继承管理该芒果树,继续雇用林俊管理。2016年7月30日,程丁堂的合伙人郑丽平到东方市公安局红泉派出所报案称其红泉农场五队的芒果树被林俊占有,经双方协商,林俊依然不愿停止管理该芒果树。对此,程丁堂于2016年9月5日将张少敏、林俊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少敏、林俊提出当时进入果园是经过程丁堂同意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程丁堂要求张少敏、林俊停止管理涉案芒果树,并搬出占用程丁堂的管理用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程丁堂于2012年7月10日向陈涛承包位于广坝农场红泉分场“叁拾万”工地260亩一万株芒果树、电设备、果棚、房屋等,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张少敏以程丁堂未按时偿还欠款为由,在未经程丁堂同意的情况下,雇用林俊强行进入程丁堂承包的芒果园,占用果园管理用房,对大约4200株芒果树进行管理收益,此行为对程丁堂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丁堂请求判令张少敏、林俊停止对涉案芒果树的管理,搬出占用的果园管理用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少敏、林俊提出涉案芒果树权属不清的问题。程丁堂根据签订的承包合同使用管理果园,是涉案芒果树的实际管理收益人,若其权属有问题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张少敏、林俊不能以此为由占用他人财产。故张少敏、林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张少敏、林俊提出其是根据《借条》中的抵押约定对果园进行管理,当时进入果园是经过程丁堂同意的。庭审中,张少敏、林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进入果园管理芒果树是经过程丁堂同意的,且根据《关于郑丽平报警称其芒果树被人占有修枝的处警说明》及程丁堂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对张少敏、林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张少敏、林俊提出其与程丁堂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抵押,其对果园进行管理,是行使留置权的问题。程丁堂虽未按时还款,张少敏、林俊理应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而不能以此为由强行占用他人财产,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张少敏、林俊的行为也达不到可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张少敏、林俊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少敏、林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程丁堂位于东方市广坝农场红泉分场五队“叁拾万”工地芒果园约4200株芒果树管理使用收益;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搬出占用程丁堂的果园管理用房。案件受理费300元(程丁堂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张少敏承担。二审中,张少敏、林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郑丽平、蔡胜添曾以合伙人身份起诉徐志标,郑丽平、蔡胜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民事上诉状》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张少敏、林俊在收到(2016)琼9007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后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而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没有依法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剥夺了张少敏、林俊的上诉权,程序违法。程丁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芒果园承包合同》是程丁堂与陈涛签订的,本案的原告应是程丁堂;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涉及到的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由法院认定。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张少敏、林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程丁堂对涉案芒果园的经营权,程丁堂要求张少敏、林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芒果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伙协议》,郑丽平、蔡胜添、程丁堂以程丁堂的名义共同承包芒果树种植,与陈涛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的是程丁堂。本案又系因程丁堂向张少敏的丈夫徐志标借款所引发的纠纷,故程丁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郑丽平、蔡胜添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郑丽平、蔡胜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016)琼9007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张少敏、林俊如不服该裁定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张少敏、林俊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丁堂与陈涛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取得涉案芒果园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20日,程丁堂向张少敏丈夫徐志标借款23064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程丁堂位于红泉农场叁拾万工地股份作为抵押。2015年7月,张少敏丈夫徐志标雇用林俊以程丁堂未按时偿还欠款为由,进入程丁堂承包的芒果园,占用果园管理用房,对大约4200株芒果树进行管理收益。2016年5月21日,张少敏丈夫徐志标去世,张少敏继承管理该芒果树,继续雇用林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程丁堂虽未按时归还欠款,张少敏、林俊理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张少敏、林俊未经程丁堂同意强行管理果园,侵害程丁堂对芒果树的所有权。程丁堂要求张少敏、林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芒果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张少敏、林俊停止对涉案芒果园约4200株芒果树管理使用收益并自行搬出占用程丁堂的果园管理用房合法合理。程丁堂是否向陈涛付清160万元土地承包金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张少敏、林俊认为程丁堂未付清土地承包金,未取得涉案芒果园的经营权,并以此为由主张其管理芒果园未侵犯程丁堂的合法权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少敏、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少敏、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