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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学勤与卢趣乐、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学勤,卢趣乐,莫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271号原告:覃学勤,男,1972年12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陆,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趣乐,男,壮族,1976年1月1日生,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江第五中学院内)。被告:莫莉,女,壮族,成年,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江第五中学院内)。原告覃学勤与被告卢趣乐、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学勤及其代理人蒙亮陆、被告卢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意给予一个月的调解宽限期,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520元(2004年8月2日计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43520元(利息按月0.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04年两被告做第三产业生意需购买钩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借给被告,两被告即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到信用社借款,由两被告偿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与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贷款后直接将款项转到了被告卢趣乐名下。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2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率计算,被告借款后,不按承诺还利息,造成原告多次用工资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至2013年11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将20000元贷款本金还请。但过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卢趣乐辩称,不是被告不想还钱,而是被告确实有困难,当时自己做矿山生意和甘蔗种植均亏了钱,因此久久没有还上所欠款项,但被告还是有向原告还款的心愿,原告的诉讼被告能理解,被告也感谢原告的帮助,因欠款太多一时不能偿还,需要时间和想办法才能偿还原告的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我也还了部分,具体多少数额已记不清楚了,认可应支付部分利息。钱是被告卢趣乐借的,被告莫莉没有一起借钱,所以没有还款责任。被告莫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为单位同事和朋友关系,2004年期间被告卢趣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款项由原告向当地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同意被告的建议并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直接转到了被告卢趣乐的账户,被告卢趣乐获得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覃学勤同志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银行计,由借款人支付。欠款人:卢趣乐,2004年8月2日”。被告卢趣乐开始还能按其承诺,以原告的名义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至2005年12月份,之后未能再付利息。原告从2005年12月开始自行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向信用社以“贷新还旧”方式,至2013年10月16日将20000元贷款本息还请,原告共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利息13456.43元,偿还本金20000元,本息合计33456.43元。因被告卢趣乐未能履行相应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卢趣乐出借的《借条》、原告向信用的社贷款合同、原告向信用社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趣乐于2004年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为被告卢趣乐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要约,原告与信用社贷款后向被告卢趣乐支付了20000元的款项,应为对被告卢趣乐借款要约的承诺且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为民间借贷,被告卢趣乐应当按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但从本案查明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的期限、利息一致,故被告卢趣乐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卢趣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趣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趣乐借款后主张已以原告的名义向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其支付利息的期间及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卢趣乐支付了从2004年8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份期间的利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该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可视为被告卢趣乐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04年8月2日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6日原告结清了其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33456.43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3456.43元,该利息为被告卢趣乐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至于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以体现其“兄弟情义”,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确认被告卢趣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456.43元,合计33456.43元,由被告卢趣乐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甘培锋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趣乐、莫莉共同偿还给原告覃学勤借款本息共计33456.43元;二、驳回原告覃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趣乐、莫莉承担320元,原告承担1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