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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欣蕾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三盛玉支行,刘希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9号案外人刘欣蕾,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案外人刘欣欣,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案外人蔡俊杰,女,满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案外人赵英,女,75岁,汉族,现住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三盛玉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俭,系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希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羁押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三盛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的房地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欣蕾称,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三盛玉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执行过程中,以(2015)农执字第448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查封是错误的,查封的财产不是刘希宏的,是案外人刘欣蕾的,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解除查封,终结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蔡俊杰、赵英、刘欣欣称,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诉刘希宏借款一案正在贵院执行中,贵院作出(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农房权第003518号栋号3-94的二层楼房,将予以拍卖。该房屋虽然登记为刘希宏所有,但实质该房屋系三异议申请人与刘希宏共同出资取得,刘希宏并非房屋的单独所有人,同时三异议人居住其中,无其他住房。刘希宏与信用社系个人债务关系,虽上述债务经过法院判决,但对房屋由于刘希宏只占四分之一份额,不适于查封拍卖,查封拍卖严重侵害三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望法院停止拍卖,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因被执行人刘希宏未能自动履行本院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仍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住宅房屋两所(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78、005**号)面积共162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街内临街商住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3518号,栋号3-94)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听证会上,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明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此案本院所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希宏的名下,故案外人无实体权利,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欣蕾、赵英、蔡俊杰、刘欣欣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翟丽侠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