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24行初21号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宗元家,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局办公室主任,现住突泉县突泉镇民主东街124号。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卫,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证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彦敬、王秀娟,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8.17”生产责任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17日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坠井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后于2013年1月上旬同意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兴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本案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关于”8.17”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高院认为,该证据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作出(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原判决第四项等经济赔偿,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挽回其损失,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司法补救措施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寄发了《关于撤回2013年3月15日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的请求》,但至今未予答复。庭审中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2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2013)兴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4、(2016)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书》。5、(2015)民申字第30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实上天城公司并没有因此次事故而停工,如果停工不应该产生7-10月份的工程款。停工是因为40多个工人领取不到工资罢工去县委上访而导致企业停产停工,而不是安监局责令停产停工的。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我局针对”8.17”生产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具备执法权利,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安监非煤字[2010]第26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事故处理力度和深化隐患整改的通知》的规定,责令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井下施工。2012年9月29日,我局组织工作人员再次前往”8.17”事故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按照我局要求停止井下施工,检查结果为已停产。2012年12月中下旬收到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关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和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关于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9万吨/年铅锌铜多金属矿石I号脉矿带地下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同时,收到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合作对象浙江中矿建设公司驻突泉泰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兴安盟安监局进行外委施工单位的资质备案。经我局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上旬同意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二、我局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作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包括法人)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和能力,而且作证也是法人的一项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情况说明》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向我局调取的,我局是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对”8.17”生产事故作出客观说明。综上所述,我局针对”8.17”生产事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8.17”《行政处罚卷宗》,证明事故处理的事实和过程。2、内安监非煤字[2010]第26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事故处理力度和深化隐患整改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原告泰银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停止井下施工符合规定。3、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责令停止井下施工后,我局依法对停工、停产情况进行检查的结果为已停产。4、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关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和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关于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9万吨/年铅锌铜多金属矿石I号脉矿带地下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5、外委施工单位备案表,证明2012年12月中下旬我局收到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关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以及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关于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9万吨/年铅锌铜多金属矿石I号脉矿带地下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确定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得到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相关施工许可,并在收到原告泰银矿业公司新的合作对象浙江中矿建设公司驻突泉泰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兴安盟安监局进行外委施工单位的资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上旬同意突泉县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庭审中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张某、曹某、锡洪彬参与执法过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8月17日泰银矿发生事故,当天晚上6点多,证人张某和宗局长等三人到矿上处理”8.17”事故,当时天黑我们无法下矿井检查,向接待我们的尹志国经理询问了具体情况,当时泰银矿不具备生产条件,故我们从来没有允许过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建设,所以”817”事故之前我们并不清楚井下工作人员是否在作业,故我们没有办法书面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当场宗局长告知尹经理立刻停止生产,至于原告泰银矿业公司是否按照我单位要求停止井下作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定期检查停工情况。复工时间大概在2012年12月份左右,我们局长向兴安盟安监局请示是否允许泰银矿业公司复工,确认其缴纳了罚款后允许复工的。许可权力由自治区安监局批准,我单位只有对经过上级机关许可生产建设后的施工单位进行监管的权力。证人曹某证言:8月17日当天我和宗局长、张队长前往泰银矿业公司,当时宗局长口头要求泰银矿业停止一切建设活动,9月末又去检查了,当时检查结果泰银公司确实停产,没有工人生产作业。证人锡洪彬证言:2012年9月末我和曹股长到泰银矿业公司对停工情况进行检查,调查表是我填的,经过调查突泉泰银矿业公司已经停产。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泰银矿业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其与我公司签订采矿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泰银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清楚地载明”未经许可审批和变更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二、原告泰银矿业公司拒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11月11日与浙江中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违法在先,在与中矿履行合同期间,又是计算我公司同一工作的可得利益,应该是叠加计算,是错误的。三、2012年8月17日原告泰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责任事故,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当场责令停止井下施工,这一事实过程,当时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加庆在场,在没有得到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工命令前所谓的间接损失确实不存在。四、内蒙古高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最高法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原告泰银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间接经济损失系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工、停产造成的,我公司对此无法预见,故不应承担停工期间的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安监管理局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是根据事实情况依法所作,程序合法,2012年12月份原告泰银矿业公司经资质备案,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安监部门同意复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检查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认为其应在高院调取证据时向高院提供,而不应该向高院提供《情况说明》,且卷宗形成时间不清楚、内容多处矛盾,立案日期和结案日期与卷宗内立案审批表时间不一致,结案日期与首页显示日期相差1个月。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公司进行听证,而局长同意签字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说明做出处罚告知时没有经过局长同意。从卷宗反应出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没有要求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被告提交的内安监非煤字[2010]第267号文件,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理报告第五项处理意见没有要求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政府同意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因为当时被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公司停工,而为了逃避责任所以向高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综上所述,我认为”8.17”事故由被告突泉县安监局处理没有异议,但卷宗多处时间有矛盾,反应不出来要求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和我公司停工的事实。对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文件;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文件及外委施工单位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文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张某、曹某、锡洪彬是被告突泉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都是被告突泉县安监局的领导,被告单位口头做出责令停产停业通知,在做出之前应告知我单位有听证的权利,”817”事故出现以前被告单位并没有要求我单位停产,做出的”情况说明”是为了逃避责任。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8.17”《行政处罚卷宗》、内安监非煤字[2010]第26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事故处理力度和深化隐患整改的通知》、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关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和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关于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9万吨/年铅锌铜多金属矿石I号脉矿带地下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外委施工单位备案表。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2]2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兴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提交(2016)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10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9日,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曹某、锡洪彬在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虽然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签字人员身份有异议,但调查人系经过现场勘察后得出已停产的结论的,调查人有理由相信在你企业现场接受调查的人员系你企业的工作人员,故对此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张某、曹某、锡洪彬系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曹某、锡洪彬是处理”8.17”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对还原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故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链条,能充分证实处理”8.17”事故的事实经过,故本庭对证人张某、曹某、锡洪彬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对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附井进行维修、井下抽水作业时,发生工人坠井死亡事件。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下午6时许接到报案,局长宗元家、副局长曹某、执法大队队长张某前往事故现场组织调查,由于已经天黑,故无法进入井下查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安监非煤字[2010]第26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事故处理力度和深化隐患整改的通知》的规定,口头向负责配合调查的现场工地负责人尹志国经理下达了责令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井下施工。2012年9月29日,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工作人员再次前往”8.17”事故现场检查是否停止井下施工,检查结果为已停产。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内安监管-字[2012]357号《关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和内安监管-字[2012]354号《关于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长春岭铅锌矿9万吨/年铅锌铜多金属矿石I号脉矿带地下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批复》。同时,收到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合作对象浙江中矿建设公司驻突泉泰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兴安盟安监局进行外委施工单位的资质备案。经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上旬同意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兴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证据,本案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8.17”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高院认为,该证据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据,对此予以认可,作出(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间接经济损失2,504,522.85元等经济赔偿,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挽回其损失,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司法补救措施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寄发了《关于撤回2013年3月15日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的请示》。另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属于民事证据,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在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双方对已发生的”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否对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停工、停产决定,以及停工期限,从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看,通过证人证言及在2012年9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均能证明的行政行为,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口头责令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立即停工。虽然责令停工的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作出的并无不当。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侵犯了其民事权益,要求撤销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仍然继续生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因其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1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说明”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民事纠纷产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方慧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