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师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师某,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252号原告:王某1。被告:师某。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与被告师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师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师某、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拖欠苹果款24375元;2.诉讼费用由师某、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系同村村民。大约从2011年开始,师某一直在王某2所在村收购苹果。2015年,王某2为师某收购苹果的代办,负责收苹果、装苹果、结算苹果款。2015年11月初,王某2带着师某来到王某1及其他村民的苹果园验收苹果,看上王某1的苹果后,通过王某2与王某1协商苹果价格,最后双方商定王某1的苹果75#以上每斤3元,品种为新红星。2015年11月中旬,王某2收了王某175#以上苹果365件,每件25斤,共计27375元。王某2称装车后三天左右一次性付款,但装车后,王某2、师某推辞说等苹果转到果库后再付款。之后,又推说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年底催要苹果款时,王某2称师某未汇来苹果款,没钱付,王某2通过电话联系师某,师某承诺2016年5月份支付苹果款。2016年5月份,师某来到王某1所在村与王某1及其他果农商议后推迟到6月份付款。在王某1的再三催要下,王某2于2016年农历5月中旬付给王某11000元,2016年8月原告王某1通过电话联系师某催要苹果款,师某通过甘肃银行汇款2000元,其余苹果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师某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还没钱付,困难较大,会尽快想办法付清。王某2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某2只是代办,王某1不应该起诉王某2,王某2不应支付苹果款。苹果是师某收购的,苹果款应当由师某支付。如果师某付给王某2,王某2就付给果农。本院认为,师某、王某2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师某收购王某1的苹果后,给王某1支付苹果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师某收购苹果后,至今尚欠王某1苹果款24375元,事实清楚。师某至今未付苹果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故王某1要求师某给付拖欠苹果款243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2应否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师某收购王某1的苹果时,王某2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以师某的名义处理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务,师某与王某2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王某1的苹果虽经王某2联系出售,但王某1知道王某2不是以自己名义收购苹果,而是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从事收购行为;因此,买卖合同主体是师某与王某1,王某2与王某1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2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师某;故王某2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苹果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王某1要求王某2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王某1苹果款24375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王某1负担54.5元,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