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顾成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成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6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1988年11月14日、199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16日、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0年9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同年9月5日、2017年1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4月12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2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成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被告人顾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顾成基与曹礼祥(另案处理)经计议,由被告人顾成基假意需购买香烟,电话联系靖江市瑞阳超市送26条软中华香烟至本市心连心大酒店,并声称至心连心大酒店楼上结算烟款,让该超市营业员孙某将香烟先行留存车内。期间,由曹礼祥采取敲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窃得孙某停放在心连心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的大众途观车内价值人民币15860元的软中华香烟26条。窃后被告人顾成基分得香烟13条,将其中12条用于销赃,得款计696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大众途观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240元。2017年1月20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顾成基1500元及所窃软中华香烟5包,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成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成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送货单等相关书证,作案现场遗留的锤子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以及被告人顾成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成基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顾成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顾成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顾成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成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成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五包软中华香烟发还被害人孙颖;责令被告人顾成基退赔一万四千零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孙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