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代硕、张国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硕,张国军,时亚品,时东卜,曹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代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国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时亚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东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明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代硕、张国军、石某、时东卜、曹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133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代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军与被害人张某有地边纠纷。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军给被告人张代硕(张国军外甥)打电话让其收拾张某。被告人张代硕纠集曹明辉、时亚品、时东卜到张某家地里。被告人时亚品、时东卜某把殴打、曹明辉用脚踹张某,至张某脾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得到了赔偿,当日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查明,被告人张代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硕及其辩护人贾国昌、张国军、时亚品及其辩护人罗某、时东卜、曹明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代硕、张国军、时亚品、时东卜、曹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代硕系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亚品、时东卜、曹明辉在此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贾国昌对本案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罗某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国军、时亚品、时东卜、曹明辉经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代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被告人时亚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4、被告人时东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5、被告人曹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代硕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代硕、原审被告人张国军、石某、时东卜、曹明辉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代硕纠集原审被告人张国军、石某、时东卜、曹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原判量刑已考虑张代硕的各量刑情节,对其的量刑合法适当,故对其上诉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