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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冯仕海,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三期A座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7285C(1-1)。负责人:许锋,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该营业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亿达福地园2号楼12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83641295U(1-1)。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仕海,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557589510(1-1)。法定代表人:查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冯仕海、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被上诉人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冯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被上诉人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停运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都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盖有被保险人签章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且投保时上诉人已就免责部分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赔偿停业损失。聚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等,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货物运输车辆,且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停运期间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且一审中被答辩人未能就停运损失的免赔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停业损失30522.24元正确。冯仕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9867.24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费49745元,停运损失费30522.24元,拨货费5600元,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作为货物运输车辆,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庭审时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主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停运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但从该公司提供的条款分析,其不负责赔偿的是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停业、停驶等损失,该意外事故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过错责任事故,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产生的损害,显然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的抗辩扩大了意外事故的外延,故该院不采纳其抗辩意见,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应赔付聚鑫公司的停运损失;二、关于车辆维修损失费,因聚鑫公司与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诉讼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车辆维修损失费为34055元,应予以认定;三、关于聚鑫公司主张的拨货费,因该费用名目不清,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该院不予支持;四、冯仕海主张其受货运公司雇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聚鑫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作为侵权责任人的冯仕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冯仕海驾驶的车辆由华捷公司在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冯仕海的赔偿责任应由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诉讼费、评估费,该费用依法在原告及其他被告间分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34055元、停运损失费30522.24元,合计64577.24元;二、驳回原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冯仕海、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25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冯仕海、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23时35分,冯仕海驾驶登记车主为华捷公司,并在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47Km+580m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松根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聚鑫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冯仕海受伤,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冯仕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松根无责任。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为4697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30522.24元。一审诉讼期间,聚鑫公司与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一致确认车辆损失按34055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应否赔偿聚鑫公司停业损失。从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一审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看,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华捷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已就停业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华捷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聚鑫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0522.24元,应由侵权人冯仕海负责赔偿,华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聚鑫公司的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亚太财保合肥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055元;四、冯仕海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522.24元;五、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冯仕海和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