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赵勇、贾留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赵勇,贾留蕊,吕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74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3000062366(1-1)负责人:李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林,该行员工。被告:赵勇,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贾留蕊,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吕伟伟,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以下简称马农行肥西支行)诉被告赵勇、贾留蕊、吕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林,被告赵勇、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留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农行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勇、贾留蕊归还借款本金40470.65元、利罚息17898.18元(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吕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赵勇、贾留蕊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吕伟伟作为担保人为赵勇、贾留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赵勇、贾留蕊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2月20日,赵勇、贾留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计欠本金40470.65元、利罚息17898.1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赵勇承认马农行肥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贾留蕊没有答辩。吕伟伟承认马农行肥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赵勇、贾留蕊与马农行肥西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马农行肥西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吕伟伟作为担保人为赵勇、贾留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农行肥西支行于当日向赵勇、贾留蕊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2月20日,赵勇、贾留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计欠本金40470.65元、利罚息17898.18元。2016年,马农行肥西支行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无法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本院认为,马农行肥西支行与赵勇、贾留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勇、贾留蕊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马农行肥西支行要求赵勇、贾留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伟伟自愿为赵勇、贾留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马农行肥西支行要求吕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贾留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470.65元及利罚息(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利罚息为17898.18元;2016年9月28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吕伟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0元,由被告赵勇、贾留蕊、吕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