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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薛华德与芜湖世纪联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华德,芜湖世纪联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德,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世纪联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中段三泰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16438780。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权,该单位人事经理。上诉人薛华德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世纪联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华德上诉请求:撤销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字6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世纪联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公司工会,存在主体不合法,故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一审也认为此举不妥,但仍然未支持薛华德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事宜,薛华德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认定年休假收入为工资报酬。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薛华德主张自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理应得到支持。世纪联华公司辩称:1、世纪联华公司已将盖有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给薛华德;2、薛华德已经入职10年,了解企业规章制度,其行为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也耗费了单位巨大的人力、物力,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据此解除与薛华德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世纪联华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经出具薛华德休完年休假的材料,薛华德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其已休假,故仲裁裁定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4、薛华德在世纪联华公司工作不满10年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截至2016年8月28日,经折算薛华德应享有3天年休假,薛华德于8月28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但世纪联华公司在结算工资时,计算至8月31日,故其3日的年休假已经折算入工资,不应再享有。薛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薛华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华德于2006年11月3日至世纪联华公司工作,任维修工一职。2008年3月28日,薛华德签字表示知晓被告单位《员工手册》全部内容。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50元,岗位为后勤。2016年8月29日凌晨,薛华德在夜班工作期间私自拿取世纪联华公司门店商品,被防损部值班人员当场查获,薛华德在陈述笔录签字,自认偷取了2个咸鸭蛋、2瓶张裕白兰地、一袋豆汁品、2个月饼,并表示知晓卖场的规章制度,承认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属于内盗行为。世纪联华公司人事科将处罚决定上报公司及工会委员会。2016年8月30日,世纪联华公司工会委员会以芜世纪超工(2016)5号文件批复同意世纪联华公司对薛华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日,世纪联华公司作出决定认为薛华德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属丁类过失,决定解除与薛华德劳动合同关系。薛华德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14元。2016年10月16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1、世纪联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薛华德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8元;2、驳回薛华德其他申诉请求。薛华德不服,遂成讼。另查明,1、世纪联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工作之便侵吞公司财物、窃拿公司物品属于丁类过失,公司可以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薛华德2015年年休假已经享受,2016年未有享受年休假记录。3、2016年薛华德在世纪联华公司工作243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薛华德于2016年8月28日工作期间,私自拿取世纪联华公司的商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薛华德要求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薛华德主张其并未看到员工手册,亦不了解其中内容,但薛华德于2008年3月28日即签字表示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且在2016年8月28日的陈述中亦表示知晓卖场的规章制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薛华德主张其私拿单位物品数额不大,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该院认为衡量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仅依据其数额以计算,考虑到世纪联华公司所经营的系超市,薛华德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世纪联华公司为了制止该类行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均是衡量行为严重与否的标准,同时在员工手册中也明确将该类行为规定为可以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故对薛华德该辩解不予支持。薛华德主张世纪联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薛华德主张世纪联华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落款处的签章为该公司工会,其主体不合法。从世纪联华公司提供的单位工会批复及单位的决定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经过工会同意,并由单位作出决定,虽然薛华德持有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系加盖单位工会公章,确有不妥,但在仲裁庭审后世纪联华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更正,故对薛华德关于解除主体不合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年休假工资。薛华德在世纪联华公司工作未满10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世纪联华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薛华德2015年年休假已休,薛华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薛华德2015年未休公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纪联华公司未能提供薛华德已休2016年年休假证明,故薛华德2016年年休假并未享受,依据薛华德当年工作天数折算,其应享受年休假为3天(243天÷365天×5天)。世纪联华公司主张薛华德实际上班至2016年8月28日,支付其工资已经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其年休假已经折算入2016年8月的工资,并已实际支付,故无须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世纪联华公司在未与薛华德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其要求薛华德在家等待处理通知的时间,直接折抵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故对世纪联华公司主张薛华德2016年年休假已经享受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薛华德工资为1550元,故其3天年休假工资应为428元(1550÷21.75天×3天×200%)。对薛华德主张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认为已过时效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世纪联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华德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8元;二、驳回薛华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纪联华公司解除与薛华德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根据工会同意批复作出的决定,应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程序,主体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薛华德持有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系加盖单位工会公章,确有不妥,但在仲裁庭审后世纪联华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更正,故对薛华德关于解除主体不合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只有“工资”之名,并不是有“工资”之实,实为劳动者享有的福利的一部分,是对用人单位应安排而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惩罚,并非严格意义的工资报酬。故年休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对薛华德主张自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认为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薛华德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