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程正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程正祥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首大魏工业园***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正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正祥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正祥负担。事实和理由:1、广信物流公司是经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广通速递物流”注册商标。广信物流公司与程正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载明广信物流公司是在国内从事物流业务的企业法人,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签订后,广信物流公司依约向程正祥履行了提供完整的管理系统、经营模式、员工培训等合同义务,程正祥已经具备了从事物流业务的条件,涉案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广信物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下列义务:将程正祥的相关信息挂在广信物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为程正祥安装了开展物流业务所需的E3系统软件;通知程正祥到天津培训中心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给程正祥发放办证资料和公司相关证件复印件;给程正祥发放公司logo、门头和车辆的设计图、公司制度等。一审法院认定广信物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3、合同中约定的网络使用费不是加盟费,广信物流公司已经向程正祥提供了网络系统,程正祥理应支付该费用,不存在返还问题。同时,合同中对于履约保证金也未约定应退还。故一审判决广信物流公司返还上述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涉案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未规定应当返还合同全部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正祥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程正祥依照合同约定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了网络使用费和保证金,而广信物流公司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导致程正祥没有享受到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广信物流公司返还程正祥支付的网络使用费和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信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程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广信物流公司与程正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2、判令广信物流公司返还程正祥网络使用费8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广信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8日,程正祥(乙方)与广信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在贵州省安顺市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该份合同还包括同日签订的附件一:合同承诺书和附件二:运行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程正祥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网络使用费2万元、订购面单费用3000元,共计33000元。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止,程正祥未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广信物流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2016年5月26日,程正祥在广州银河大酒店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招商会参会费500元,广信物流公司出具500元收据1张;2016年5月27日,程正祥在该酒店通过POS机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6万元,广信物流公司出具6万元收据1张;2016年6月18日,程正祥又在该酒店通过POS机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余款39500元,广信物流公司向程正祥出具了总款为10万元的款项收据1张。3、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就履行情况发生争议,程正祥到济南与广信物流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运营协议,内容为:1、广信物流公司预计2016年8月30日前全面投入全国运营工作;2、程正祥自今日回贵州后,全面落实运营各项工作;3、程正祥不跟故意闹事的团队一起损坏公司声誉及正常运营;4、如逾期公司未能全面运营,公司副总牟晓峰于2016年9月10日前全面负责办理退还程正祥的网络建设费用及保证金。签订该协议后至起诉日,程正祥没有从事快递业务的运营。4、广信物流公司提供了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载明的地域范围在贵州省有贵阳,不包括广信物流公司授权程正祥经营的安顺地区。广信物流公司还提供了第143412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拥有“广通速递物流”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广信物流公司与程正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广信物流公司将其拥有的快递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程正祥使用,程正祥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广信物流公司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程正祥依约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了网络使用费、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广信物流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程正祥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但广信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因涉案合同涉及的快递经营需要取得国家许可,广信物流公司还应保证其拥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及许可,广信物流公司虽然提供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拥有相关特许经营资源,但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为广通公司,且载明的地域范围不包括其授权程正祥从事快递业务的贵州省安顺市,其授权程正祥在该地域内从事快递业务超出了许可范围。综上,广信物流公司既未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又因未取得相应许可,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正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程正祥要求广信物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正祥与广信物流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二、广信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正祥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10万元;三、驳回程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信物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信物流公司为证明其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且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挂官网截图打印件一份;3、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4、发系统安装包截图打印件二页;5、QQ图像截图打印件一份;6、邮寄办证资料面单单号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7、快递面单二份。经质证,程正祥对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为广信物流公司的官网信息内容打印件,因广信物流公司对其官网信息内容可以随时修改,故上述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4、5虽显示广信物流公司向程正祥的QQ邮箱发送了名称为E3系统安装程序的邮件,但证据中并未显示该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该邮件与涉案合同履行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的快递面单号查询及面单均为复印件,且快递的物品不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4日,广信物流公司取得鲁交运管许可济字37010541605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8年7月3日。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广信物流公司与程正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为:广信物流公司取得物流业务经营许可证,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广信物流公司特许程正祥从事的是物流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关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信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程正祥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返还。一、关于广信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正祥与广信物流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涉案《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程正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信物流公司支付了合同费用共计10万元。广信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将有关物流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资料交付程正祥、提供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提供统一的经营模式、提供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提供统一的店面装潢和人员着装等。广信物流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信物流公司虽然提交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广通公司所有并非为其所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虽为广信物流公司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权属证明证件提供给了程正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提供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提供统一的经营模式、店面装潢、指导及员工培训等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广信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广信物流公司是将其物流业务相关经营资源特许给程正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广信物流公司将其快递业务经营资源特许程正祥使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广信物流公司并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向程正祥提供相关物流业务经营资源的义务,导致程正祥通过签订涉案合同从事物流经营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信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程正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程正祥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广信物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程正祥并未实际获得并利用广信物流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一审判决广信物流公司将程正祥支付的10万元合同款项全部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信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认定广信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程正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确,对程正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广信物流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合同费用1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支持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程正祥除上述诉讼请求外别无其他诉求,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程正祥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程正祥与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正祥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10万元”;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程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