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增木与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木,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邱凯,邱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98号原告:范增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林,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固河街路南。法定代表人:邱立军。被告:邱凯,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邱立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范增木与被告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增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向范增木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范增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范增木每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4日进行结算时,邱凯向范增木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范增木多次催要,邱立军于2015年12月20日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福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注册成立,从事胶合板制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邱立军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多次向范增木购买其机械设备运转需要的液压油和齿轮油。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3月4日,金福源公司尚欠范增木货款50000元。同日,邱凯向范增木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50000.00液压油、齿轮油款项计伍万元整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邱凯2014.3.4.”,但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在范增木催要货款时,邱立军于2015年12月2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范增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范增木称邱凯系金福源公司职工。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有范增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1份、本院依法在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金福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资料1份在卷佐证。金福源公司、邱凯、邱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范增木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增木与金福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范增木向金福源公司交付液压油和齿轮油后,金福源公司应向范增木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范增木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要求金福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福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邱立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福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金福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增木要求邱凯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增木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邱立军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增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高唐金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邱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