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彦波与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波,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审原告):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业主:王福贤,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四季青村2屯。上诉人王彦波因与被上诉人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波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彦波不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由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彦波从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购买种子事实属实,但因购买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王彦波多次找到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同意不再要求给付种子款。王彦波未给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出具欠据,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举示的证据是伪造的。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令王彦波给付种子款错误。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彦波立即给付宾县人和种子直销处人民币2180元、利息2078.74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彦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7日,王彦波在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赊欠了2180元的种子,并出具了欠据,约定到期不还按月1.2分计息,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与王彦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彦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王彦波虽称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减产,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彦波以种子质量不合格、重新毁地种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王彦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欠款2180元,利息2078.74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彦波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彦波举示的张文福等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彦波举示的宾县三宝乡民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王彦波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王彦波于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中亦未针对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举示新的证据,故王彦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彦波上诉主张购买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王彦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种子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故对王彦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彦波虽上诉主��原审关于其欠付种子款的时间认定错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购买种子的具体时间,故原审依据欠据确定王彦波喜欠付种子款的时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彦波虽上诉主张案涉《欠据》系宾县人和种子经销处伪造,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彦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 东 哲书 记 员 张 春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