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洪与陈道华、高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陈道华,高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418号原告:李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道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秋燕,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洪与被告陈道华、高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与被告陈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道华、高秋燕立即偿还向李洪借款的本金壹拾万(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月息按约定借款金额的2%,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陈道华、高秋燕夫妇向李洪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由陈道华签写借条,同时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壹年到期后偿还。但陈道华、高秋燕夫妇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始终没有偿还李洪本金及利息,李洪多次催讨,陈道华、高秋燕夫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陈道华、高秋燕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洪认为,陈道华、高秋燕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李洪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陈道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高秋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道华、高秋燕系夫妻关系。陈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洪借款。2015年3月10日,陈道华向李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的李洪借款壹拾万元,月利率为百分贰,约定壹年后归还,陈道华,2015年3月10日。”陈道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洪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高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李洪与陈道华之间借贷关系有陈道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李洪请求判令陈道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道华、高秋燕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道华、高秋燕为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李洪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道华、高秋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陈道华、高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