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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无业。2016年3月2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路口体育馆西门口,将张某一辆忘记上锁的小牛牌N1动力版电动车盗走,骑至其居住的某路与某街路口北行的某院内。张某根据绑定在手机上的电动车定位系统,找到被盗电动车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杨某某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石长检诉量建[2017]2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赃物被追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实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路口体育馆西门口,将失主张某一辆忘记上锁的小牛牌N1动力版电动车盗走,骑至其租住的某路与某街路口北行的某院内。后失主张某根据绑定在手机上的电动车定位系统,找到被盗电动车并报警。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小牛牌N1动力版电动车于2016年12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4050元。现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张某。(二)量刑事实:1、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楚树申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录像证据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盗窃电动车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是依照新车价格认定的被盗电动车的价格,故该认定价格偏高,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