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820号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女,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母),身份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女,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朱某甲之母),身份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克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石,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村一组组长,住济南市。原告贾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何宁宁,被告桃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XX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95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贾某某系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之母,三原告均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6年被告桃园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31770元,但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被告桃园村委会辩称,同意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系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之母,三原告均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村民,户籍在该村登记并管理,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被征用,2016年被告桃园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31770元。被告桃园村委会认可三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95310元(每人应支付31770元,三人相加得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故原告贾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9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土地补偿费共计9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