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丁月荣与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荣,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868号原告:丁月荣。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赵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原告丁月荣诉被告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在2017年2月22日的庭审中到庭应诉,但在2017年3月6日的庭审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护理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478.23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41分,在吉利区××路与××交叉口处,被告赵辉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丁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9月19日,吉利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月荣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赵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合理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理由充分,且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购买“铝合金坐便椅”的费用为其合理支出,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外购药品或医疗器械的相关医嘱,且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法定报销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外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发票及收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41分,在吉利区××路与××交叉口处,被告赵辉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丁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原告车辆往右侧翻,后赵辉车前部与丁月荣肢体相接处,造成丁月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吉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月荣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丁月荣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丁月荣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吉利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80元、260元、14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3831.97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0599.32元;2016年9月22日、10月2日、11月9日、11月22日,原告分别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70元、170元、70元、23.1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挂号费5.5元、门诊治疗费3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5360.69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购买铝合金坐便椅,支付240.8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50元)、营养费620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10元)、护理费34347.9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因素,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8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2个月,均按照原告主张的3013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5617.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8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7周岁,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60086.75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赵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47.9元、残疾赔偿金4561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9765.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购买铝合金坐便椅的费用240.8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60.69元(75360.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6908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47.9元、残疾赔偿金4561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976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86元。共计90006.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69080.69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1590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7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37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3848元,原告丁月荣负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王秋菊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