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申请执行张国庆、郑州市中牟祥诚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张国庆,郑州市中牟祥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立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法定代表人:王喜全,主任。被执行人:张国庆,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中牟县棉麻公司经理,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郑州市中牟祥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张祥林,经理。本院在执行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与张国庆、郑州市中牟祥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牟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郑执复字第9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牟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在执行期间,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0)牟执字第512-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上的90间房屋。上述查封财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异议人享有,地上建筑也是异议人开发建设,与被执行人无关。河南建博实业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涉案财产处分给张国庆,但早在2009年已被依法征收,并出让给了异议人,且该90间房屋在首次查封期间届满后已经灭失。故法院的查封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0)牟执字第512-3号执行裁定,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国庆称:1、中牟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查封房屋权属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卷宗中2009年《地籍调查表》、潘村与河南建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博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宗土地为经开区2004年返还给潘村的国有土地,潘村享有土地所有权。潘村于2005年将该土地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建博公司,建博公司于2010年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张国庆,张国庆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异议人称房屋由其所建,不等于异议人所有。3、异议人称涉案房屋2009年被征收并出让给异议人,没有依据。4、异议人对法院的初次查封没有提出异议,称初次查封到期后拆除了涉案房屋应负举证责任,但异议人没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为洛阳市经济开发区于2004年返还给潘村作为发展经济用地,2009年3月19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潘村名下。2005年7月9日,潘村村委与河南建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该土地。约定土地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建博公司,以建博公司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8日,建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涉案房屋90间抵偿给被执行人张国庆。2007年11月20日,潘村村委就该同一土地又与异议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于2009年7月31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本院在执行生效的(2009)牟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中,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牟执字第51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国庆在涉案土地上拥有的90间房屋,期限二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1年8月23日,建博公司向异议人作出承诺,不再参与潘村的项目开发,以便异议人顺利开发。以上查封到期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0)牟执字第512-3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该90间房屋。本院认为:1、异议人以被执行人不享有涉案房屋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以涉案房屋被征收、灭失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建博公司在与潘村村委联合开发过程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建博公司所有,建博公司以抵债方式将该涉案房屋抵偿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本院据此作出(2010)牟执字第512-3号执行裁定查封该90间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韦惠深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