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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淑芝诉被告李云壮、李云家、刘春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芝,李云壮,李云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刘春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636号原告蔡淑芝,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曹煜京,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李云壮,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李云家,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杨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朋,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伍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超,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黑山县。原告蔡淑芝诉被告李云壮、李云家、刘春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芝的代理人曹煜京,被告李云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林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壮、刘春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5时5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小白楼门前,李云壮驾驶辽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蔡淑芝并与之发生碰撞,后辽K*****号车与路西侧停放的刘春朋驾驶的辽G*****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处理,认定李云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淑芝、刘春朋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1,084.46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1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李云家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时我将车借给李云壮使用,李云壮有驾驶资格。肇事后我给原告垫付1.4万元,超出部分我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按还有无责车,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总额我公司不超过1万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0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最多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是无责车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影响全责车辆的驾驶行为,但可以对全责车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无责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总额我公司不超过1,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0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最多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李云壮、刘春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5时5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小白楼前,李云壮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蔡淑芝并与之发生碰撞,后辽K*****号小型轿车与路西侧停放的刘春朋驾驶的辽G*****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2017年1月17日开始住院医嘱为:禁食水;2017年1月23日开始遗嘱为:流食。花医疗费21,084.46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处理,认定李云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淑芝、刘春朋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蔡淑芝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花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家给原告垫付了1.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1,084.46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1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另查,被告李云家系辽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云家将该车借给李云壮使用,李云壮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刘春朋的辽G*****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支付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门诊、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入院通知单;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6、社区证明、物业证明、房产证;7、被告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云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淑芝、刘春朋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1,084.4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322.36元(一级护理101.72元×4天×2人=813.76元;二级护理101.72元×5天×1人=508.6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43,183元(城镇与农村标准中间值,十级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73,389.82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6,459.4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余额1,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645.94元。原告医疗费余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84.46元,由被告李云壮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家为原告垫付了1.4万元,扣除被告李云壮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余额2,348.54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云家。原告是在城镇其儿子家居住,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为二肇事车辆原告是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的,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系无责,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淑芝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4,11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云家2,348.54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淑芝医疗费余额1,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645.9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6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壮承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