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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异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迟枫,该××负责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迟枫,该××负责人。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徐浩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伯扬,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93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并提供了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0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26‰计算,自199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3年8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辽宁省新征工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61610元,由被告辽宁省新征进出口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受理。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6年9月2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6年11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