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晓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林晓青,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至24日期间,被告人林晓青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伯爵花园路口等地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4次4小袋,共重2.5克,得款2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晓青在海丰县附城镇襟德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晓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晓青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晓青辩解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只有3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至24日期间,被告人林晓青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伯爵花园路口等地,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4次4小袋,共重2.5克,得款2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晓青在海丰县附城镇襟德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9月26日晚22时许,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西路钦德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林晓青(女,1991年5月14日生,海丰县城人,身份证号,随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讯问,经审查,林晓青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林晓青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132××××1533)。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晓青及吸毒人员杨某、黄某进行甲基胺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9月27日均对吸毒人员杨某、黄某的吸毒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决定。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晓青与吸毒人员杨某、黄某的通话、聊天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晓青供述其毒品是在汕尾市城区信利广场的士站附近向一绰号叫“西”(身份不明,现在逃)的男子购买,由于“西”的身份不明,故暂无法将其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我至今向“阿青”(林晓青)购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9月初(具体时间不清)一天凌晨1时许在海丰县附城东镇金伯爵花园路口向“阿青”购买了100元冰毒(约1克,因为当时我身上只有50元,就先拿给她50元,并跟她说另外50元等有钱了再给他;第二次购买是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晚凌晨一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城西市场一楼梯口,向“阿青”购买了50元冰毒(约0.5克),第三次购买是2016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伯爵花园路口向“阿青”购买了50元冰毒(约0.5克),第四次是2016年9月24日晚23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城西市场一楼梯口,向“阿青”购买了50元冰毒(约0.5克),每次我都是用我的电话158××××4432拨打“阿青”的电话132××××1553联系后向其购买冰毒。今天(2016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的朋友谢某某(男,25岁,海丰县梅龙镇人,其他情况不详)打电话叫我开摩托车到海城镇的云岭车站门口接他,接着我就开摩托车到云岭车站,当时他和他的女朋友(年龄20岁,其他情况不详)在车站门口等我,见到面后谢某某说他们要去公平镇,我问他为什么要去公平,他说要去公平镇拿点“货”(指毒品冰毒),我就载着他及他的女朋友来到公平镇米街附近,谢某某下车后就走进一间房子去,我和谢某某的女朋友就在原地等他,没多久谢某某从那间屋子出来,出来后在门口处被派出所的同志现场查获,见状我和谢某某的女朋友就逃跑,我被公安同志追过来将我抓获,而谢某某的女朋友就逃离了现场。我看见公安同志在谢某某的身上缴获一个小药盒。我看见小药盒里装一小透明塑料袋毒品冰毒,我有听到他在电话里讲,他到公平镇米街附近向一个名叫“乌立”的人拿些冰毒。他没说要拿多少冰毒。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和“阿青”(林晓青)两人在电话约定在威豪服装城附近一巷口见面,见面后她拿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约重1克的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拿了后就离开了现场,并从微信发了100元钱的红包给“阿青”;今天晚上23时许,我通过微信发了100元钱的红包给“阿青”,向她购买100元钱的冰毒,然后我就到约定地点(海城镇的兆凯酒店附近一巷口)等“阿青”拿冰毒给我,我在等她的时候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晓青的供述:我吸毒的毒瘾比较大,我便开始以贩养吸,有吸毒人员杨某一共向我购买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9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一天凌晨1时许,杨某用他的手机号码158××××4432打我的电话132××××1533称要向我购买100元冰毒,随后我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伯爵花园路口拿给明校一小包冰毒(1克),向其收取50元人民币(明校说他身上只有50元,所以欠我50元);第二次是2016年9月20日,杨某用一个陌生的手机号(我记得这次他说他的手机欠费,他借别人的手机打给我,具体号码记不清)联系我,向我购买冰毒(约0.5克),我向其收取50元;第三次是2016年9月24日晚,明校用他的手机号码158××××4432打我的电话132××××1533称要向我购买50元冰毒,当晚11时许我在海丰县附城镇城西市场一楼梯口拿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给他,并向其收取了50元;第四次是2016年9月24日晚,明校用他的手机号码158××××4432打我的电话132××××1553称要向我购买50元冰毒,当晚11时许我在海丰县附城镇城西市场一楼梯口拿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并向其收取50元;2016年9月26日22时许,杨某用他的手机号码158××××4432打我的电话132××××1553称要向我购买300元冰毒,我叫明校到海丰县附城镇钦德路口找我,其实我当时身上并没冰毒卖给他,我是打算向明校要回他之前欠我的50元钱,不料我在附城镇钦德路口等明校的时候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现场在我的身上缴获了苹果5手机一部(号码:132××××1533)2016年9月1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用微信(微信号:“独狼”)联系我称要向我购买100元冰毒,由于当时我人在红海湾没有在海城,于是我便说第二天再把冰毒拿给他并叫他先把100元用微信红包发给我,接着我便将我的钱包二维码发给黄某,随后黄某去美宜佳便利店往我的微信转了100元作为第二天购买冰毒的毒资,次日(2016年9月20日)中午我在海城镇威豪服装城附近一巷口拿了一小袋冰毒(约1克)给他,我收了他毒资100元;2016年9月26日晚8时许,黄某又往我的微信转了100元人民币并要再向我购买100元冰毒,由于我当时身上没有冰毒,我便跟他说等我晚点到汕尾购买了冰毒后再拿给他,过了不久我就被同志抓获了,当晚我已经配合同志在海城镇兆凯酒店附近一巷口将黄某抓获。我的毒品都是在汕尾向一个20多岁的叫“西”的男子手中买的,我一共向其购买过五次冰毒,每次购买直接打电话跟“西”联系的,地点都是在汕尾市信利广场的士站;我向“西”购买冰毒价格每克约50元,但我卖给别人每克是卖100元,我从中赚取差价从而供我自己吸食冰毒。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青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青提出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次,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晓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次,共重3.5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晓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晓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