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艳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艳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3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许艳艳,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许艳艳对借款人李新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59597.67元、复利4044.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李新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4964号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新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3445.49元,共付12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许艳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李新亮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借款人李新亮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人李新亮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借款人李新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1397.86元、逾期利息64017.3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246.836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7.1‰。本院认为,被告许艳艳为债务人李新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保证责任应以《保证函》确定的债权总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李新亮余欠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397.86元及复利、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复利为5246.836元、逾期罚息为64017.31元,之后的复利以11397.86元为基数、逾期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925元,由被告许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