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芦进军与淄博强强建陶有限公司、林尧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进军,淄博强强建陶有限公司,林尧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343号原告:芦进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强强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漫泗河村南首。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告:林尧青,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芦进军与被告淄博强强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建陶)、林尧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建陶、林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货款78560元并赔偿损失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芦进军在被告强强建陶处购买微晶石、全抛釉,并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舒仁海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林尧青的账户汇款78560元,但被告强强建陶至今未向原告供货。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货物已交给汪明传运输,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坏为由拒绝交付。被告强强建陶、林尧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进军(合同乙方)与“驰强建陶舒仁海”(合同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微晶石、全抛釉等,产品商标为“驰强建陶”,生产厂家为“淄博强强建陶”,产品总价款为146065元,先付金额为78560元等;原告芦进军与案外人舒仁海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芦进军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林尧青分别转账28560元和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芦进军主张其是与被告强强建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中既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也未就签署合同的案外人舒仁海的身份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芦进军主张给被告林尧青转账的款项78560元系向被告强强建陶支付的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芦进军要求被告强强建陶返还货款78560元并支付损失1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林尧青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尧青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芦进军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强强建陶、林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芦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