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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宋朝菊与贺兴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菊,贺兴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435号原告:宋朝菊,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贺兴安,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宋朝菊与被告贺兴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宋朝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驾驶人姚仕林及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尚未审结。现宋朝菊以其受贺兴安雇佣从事摘菜等工作,在搭乘贺兴安安排的客车前往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贺兴安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就同一损害事实,宋朝菊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