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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与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055号原告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原店镇秦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冲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64号(湖滨区建设局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被告张伟,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以下简称西海鑫配售中心)与被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海鑫配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博公司、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海鑫配售中心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配售中心与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该项目部承租我配售中心的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龙飞花园项目部共拖欠租金600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00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被告昊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陕县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昊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昊博公司承建三门峡市陕州区龙飞路南侧的龙飞花园17号、19号楼项目工程,该合同发包方加盖陕县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承包方一栏为:被告张伟作为昊博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昊博公司公章。此后张伟以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2011年12月1日,在工程施工中,鲁承波(乙方)与原告西海鑫配售中心(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冲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个;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货,退货时乙方承担装卸、运输的全部费用;乙方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乙方把甲方租赁物还清后,应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租金,若未付清,乙方应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委托鲁维忠在甲方发货通知单(租单)或乙方收料单上签字。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部”椭圆章,鲁承波在“乙方”处签字,鲁承波的父亲鲁维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西海鑫配售中心如约向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伟就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事宜,分别给原告西海鑫配售中心工作人员蔺军谋、张冲刚、李军峰出具欠条,证实拖欠租金及运费共计60003元。另查明: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日更名为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陕县宇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昊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张伟以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部名义组织具体施工。被告昊博公司对以昊博公司龙飞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大清包给鲁承波,但未能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拖欠租金及运费共计60003元。被告昊博公司、张伟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共同支付原告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租赁费60003元及滞纳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