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文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高,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东县。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7年5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庆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08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文高在原巢湖市居巢区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下黄村,撬开被害人黄某1家卧室不锈钢防盗窗后进入室内,从卧室里的衣橱内盗取现金40000元。二、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文高在怀宁县雷埠乡雷埠村民主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甘某4家中,从一楼卧室盗取6瓶装一箱天之蓝白酒,另从鸡舍内盗取18只母鸡和2只公鸡。经评估,所盗白酒价值1800元。三、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文高在肥东县店埠镇一心村枣南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家中,从卧室里床头旁边木箱上盗取4瓶装的5年百年皖酒、迎驾金星白酒及迎驾银星白酒各一箱,共计12瓶。经评估,所盗百年皖酒、迎驾金星白酒及迎驾银星白酒价值分别为336元、350元、260元,共计946元。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文高因殴打他人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5月1日,被告人王文高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高被传唤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黄某1、苏某的陈述,均证实自家被盗的时间、失窃财物存放的具体位置,以及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及价值等事实。黄某1陈述:我于2011年4月30日10时许驾车搭载妻子刘兰霞到父亲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直至次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回家,发现自家防盗窗的窗齿被扳了好几根。我顿时感觉事情不好,因为卧室里放了4万元现金。我与妻子没有立即进屋,怕破坏了现场。我立即拨打110报警,没一会儿,刑警队民警就过来勘查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刑警队民警让我进屋清点财物。我进入卧室后,看见房间里被翻的乱七八糟,衣橱里的衣服全部被翻了出来,床靠背也打开了,放在衣橱内衣服下面的4万元现金也不见了。我妻子知道后,哭的非常伤心。刑警队勘查人员在自家猪圈旁边的草地上发现了我妻子平时用的两个挎包,扔挎包的地方距离被撬窗户10米左右。挎包平时都是放在衣架上。被偷4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在被盗的前些天,我妻子的姐姐刘兰英说她儿子汪兵要成家,彩礼钱不够,向自家借用4万元,考虑是亲戚关系就答应了。在自家被盗的前两天,我从朋友金某2处拿了4万元现金,回家后就将钱放在衣橱内衣服的夹层里。我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刘兰英,让她过来拿钱。刘兰英讲在家里干农活,种庄稼忙走不开,说过些天闲下来再过来拿。现金应该是小偷将自家卧室的防盗窗撬开口爬进去偷走的。苏某陈述:2016年5月31日2时20分许,我发现储藏室门被撬开了,女婿送的三箱白酒被盗了,三箱白酒均未开封,我儿子黄某2也知道这事。3、证人金某2、甘某2、甘某3、刘某、黄某2的证言。金某2证实黄某1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钱款的来源,与黄某1的陈述吻合。金某2陈述:黄某1家被盗的前一二天,黄某1打电话给我,向我借4万元现金。我问黄某1借钱做某事,黄某1说他家的一个小侄子结婚需要钱,而他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我当时没有说什么就答应了,因为平时我缺钱时也向黄某1借,都是很正常的事。黄某1后来开车到我家里拿走了4万元现金,都是红一百的,有4沓。黄某1在被盗当晚打我电话,说小偷进了家,4万元钱全被偷了。我是天亮骑摩托车过去的,看到黄某1家卧室的窗户防盗窗齿扳断了好几根,黄某1老婆当时在家里哭。甘某2证实甘某4家被盗家某的数量等事实。甘某2陈述:我侄子甘某4正月初六到芜湖务工去了,其家由我帮忙照看。2016年2月16日18时,我在甘某4家关好鸡笼后,将院子前后门锁上就回家了。次日10时左右我到甘某4家放鸡,从大门进院子,发现院大门锁被撬,院后门锁也不见了,鸡笼内的2只公鸡,18只母鸡被偷走了,然后还看见客厅门和厨房门都开着,晾在厨房里的一条鱼被偷东西的人用电饭锅煮着吃了,还用碗喝了酒,碗里还剩半碗酒。我于是上楼打电话给甘某4,问他有什么东西放在家里,因为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后来,我就报警了。甘某3证实甘某4家被盗的事实,以及失窃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与甘某2的陈述吻合。甘某3系甘某4邻居,其陈述:甘某4全家在芜湖务工,家里平时没人居住,甘某4家的鸡由甘某2喂养。2016年2月份,甘某4家被盗,当时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小偷在甘某4家厨房里煮了鱼,喝了酒。关鸡的鸡圈上面的木板被掀开了,20多只鸡只剩下三只小鸡,其余都被偷走了。刘某证实42°的一箱天之蓝白酒均是六瓶装的。刘某系洋河系列白酒经销商,其陈述:我是怀宁地区“洋河经典”白酒总代理,42°的一箱天之蓝白酒都是六瓶装的,没有销售过4瓶装的一箱天之蓝白酒。黄某2证实苏某家失窃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作案人偷喝牛奶的事实。黄某2陈述:我母亲苏某家里被盗了三箱白酒,分别是五年百年皖酒、迎驾金星白酒及迎驾银星白酒各一箱,均是四瓶装的,没有开封。这三箱白酒都是我妹夫袁海林过年时送来的。我母亲房间里的一箱特仑苏牌纯牛奶被人开了,还被拿走一瓶,喝完后牛奶盒子被扔在外面,公安机关提取了牛奶盒子。4、现场(包括黄某1家、甘某4家、苏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概貌及室内格局、陈设,以及提取痕迹、物证和盗贼撬压、翻动情况。5、被告人王文高指认被害人甘某4家、苏某家被盗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文高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6、鉴定意见:(1)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痕)字[2016]5号、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害人黄某1家窗户不锈钢防盗网上使用“直接拍照”方法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王文高的右手小指手印具有同一性,现场红色女士皮包上遗留的手印与被告人王文高左手拇指手印具有同一性。(2)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某(刑技)鉴(DNA)字[2016]214号、214-1号DNA检验报告,证实从甘某4家厨房地面上提取的鱼刺表面拭子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王文高所留。(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合)公(刑)鉴(法物)字[2016]1509号、2372号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插在牛奶盒上的吸管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王文高DNA经鉴定比对吻合。(3)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16]5号、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文高盗得物品的价值。7、书证:(1)电话工作记录,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为调查失窃物品情况拨打了在外务工的被害人甘某4手机(号码188××××4499),被害人甘某4回答其家除家某被盗外,其弟甘某1亮春节前从芜湖市捎带回家的一箱6瓶装天之蓝白酒亦被盗。随后,侦查人员又拨打甘某1亮手机(号码150××××0404),甘某1亮回答为看望父母于2016年春节前从芜湖市捎带了一箱6瓶装天之蓝白酒回家,每瓶白酒300余元。因父母常年与甘某4居住,故白酒放置在甘某4家。(2)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镜公(行)决字【2016】第00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文高于2006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鸠公(行)决字【2007】第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文高于2007年5月1日因盗窃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王文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其到过被害人甘某4家、苏某家实施盗窃,但辩解其未盗取被害人黄某1家现金。9、被告人王文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427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文高虽辩解其于2011年随亲戚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未到过原巢湖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手印鉴定书,具有科学性、严谨性,指纹具有唯一性,结合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文高于2011年4月30日至次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到过被害人黄某1家案发现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妻子所用的并摆放在室内的挎包被丢弃在室外的草地上,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文高进入了室内。至于被盗钱款的来源及数额,证人金某2与被害人黄某1陈述相吻合,能够认定。公诉机关为此起指控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起指控能够成立。被告人王文高的辩护人对此起指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高盗窃被害人甘某4家白酒、家某及被害人苏某家白酒的种类和数量,因提供的被害人与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成立。被告人王文高的辩护人提出酒可能被饮用、家某可能被宰杀的辩解意见,因仅是臆测、推断,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未能起获被害人甘某4家被盗家某,价格鉴定部门仅根据证人甘某2、甘某3陈述的目测家某得出的质量,在原物灭失,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价格鉴定部门对被害人甘某4家被盗家某作出的1116元的鉴定价值,不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但基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甘某4家家某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高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文高退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高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于2011年4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曾到过被害人黄某1家,从他家大衣柜中一个红色挎包中拿走了的钱共有2万元,红色挎包扔在了院外草地上,一审法院认定其拿了4万元不符合事实,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判处三年四个月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王文高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74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时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427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1日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在防盗窗档上用“502”熏显提取手印一枚,在草地上两只女式挎包上用“502”熏显提取手印一枚。公安机关手印鉴定意见,防盗窗的手印与上诉人王文高的右手小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现场女式挎包上的手印与上诉人王文高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被害人黄某1陈述在其家被盗的前两天,其侄儿要结婚从朋友金某2处拿了4万元现金,证人金某2陈述黄某1家被盗的前一二天,黄某1打电话给其,向其借4万元现金。说他家的一个小侄子结婚需要钱,而他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其当时没有说什么就答应了。被盗钱款的来源及数额,证人金某2与被害人黄某1陈述相吻合,故上诉人王文高盗窃4万元能够认定。上诉人王文高认为其只盗窃2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属于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50%,(安徽省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丹青审判员 黄 锋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