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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欣,龚冬梅,张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760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男,公司员工。被告:张立欣,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龚冬梅,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广,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被告张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冬梅、张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利率9.6%计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请之日止和罚息30%,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至还请之日止);2.被告张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欣、龚冬梅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率为9.6‰,2013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欣承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龚冬梅、张广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立欣、龚冬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张广签订的《保证合同》;3.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立欣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岳观支行与被告张立欣、龚冬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率为9.6‰,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广对被告张立欣、龚冬梅的人民币80000元借款负长期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立欣、龚冬梅于2011年7月19日还利息人民币5120元、2011年12月23日还利息人民币483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6‰计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罚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6‰加收30﹪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欣、龚冬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立欣、龚冬梅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广自愿对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在原告所属东岳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6‰计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6‰加收30﹪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张立欣、龚冬梅、张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