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96号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原黄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005669969。法定代表人:何世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7028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63028元、评估费16300元、拆解费16300元及施救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了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的100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6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2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何世洪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孙瑞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何世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孙瑞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的车损金额为16302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车辆维修费163028元、评估费16300元、拆解费16300元及施救费1400元。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辩称,涉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352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52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18日17时15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世洪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埃尔泰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埃尔泰克大道与无名路交口时,其车前部与第三者孙瑞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瑞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何世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孙瑞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302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63028元、评估费16300元、拆解费12000元及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192728元。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何世洪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及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更换拆装2500元”系拆装工时费,并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当中。因被保险车辆在进行车损评估前已经完成了拆解并支出拆解费12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2500元仅是维修过程中的装配工时费,故本院认为不应当在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中重复计算上述拆装费用2500元。二、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的问题。被告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三、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500元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赔付,但对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900元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进行过两次施救,第一次是从事故地点到拆解单位,第二次是从拆解单位到维修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第二次施救费用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三项争议问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63028元-2500元=160528元,评估费16300元,拆解费12000元及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8932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8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18932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242元,已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3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禾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