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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边献重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献重,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献重,男,l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献重因与被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献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是将学校的食堂承包给济南诚一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绪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且有诚一绪公司提供大型餐饮厨房设备,诚一绪公司就每个窗口对外承包时,再有承包者自己购买餐具及小件设备,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的食堂窗口都是这样管理经营的。2.2016年2月13日,诚一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诚与边献重签订“省劳技一楼餐厅窗口承包合同”,主要经营炒菜和米饭,期限是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边献重经营很好,但因家中有事,无法再经营,为此发布信息,XX和边献重联系后双方商议,由XX以边献重的名义在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承包经营,为此,边献重将诚一绪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l万元押金条原件和合同复印件交付XX,同时,为防止边献重当时购买的自备餐具损毁或丢失,收取了XX2000元的押金并书写收据为凭。所以,XX对边献重的承包性质和内容是知悉的,不存在欺诈行为。3.XX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其本人经营不善且饭菜质量较差,因此,边献重交与XX金额达500余元的自备餐具被诚一绪公司扣留。该损失应由XX承担,边献重保留诉讼的权利。4.边献重交与XX的“省劳技一楼餐厅窗口承包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经营期限,XX经营后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经营,而将责任推脱于边献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该窗口他人经营的很好,责任应由XX自己承担。5.双方的合同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合同的承包期限截止于2016年7月15日,是XX原因导致合同在履行期限内无法履行,边献重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边献重隐瞒其无权转让窗口的事实,将窗口转让给XX,从未向XX提起更没有展示过其与诚一绪公司签订的合同。XX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与边献重接洽转让事宜至无奈起诉之日,共计经营近半个月的时间,期间不断联系边献重未果。就连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也联系不上他,边献重是故意逃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XX、边献重商议,边献重将其承包的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食堂转包于XX,后XX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向边献重交纳押金2000元,边献重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窗口押金贰仟元整边献重2016年3月1l号”;于2016年3月12日向边献重交纳押金10000元,边献重将学校为其出具的押金收条转交XX。庭审中,XX述称,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窗口不能私自转包,故XX、边献重之间合同无法履行。边献重至今未返还XX已交纳的押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边献重之间食堂窗口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窗口不能私自转包,故XX、边献重之间转让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解除合同后,应对XX、边献重转让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对XX要求边献重返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边献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XX、被告边献重之间山东省劳动职业技术学院食堂转让协议;二、由被告边献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押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边献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边献重与诚一绪公司签订的“省劳技一楼餐厅窗口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签合同人必须亲自操作经营,不得转让他人经营或别人代管。本院认为,边献重将涉案窗口转让给XX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诚一绪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致XX进驻窗口经营半个月即退出,XX承包餐厅窗口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边献重所称XX系因自己经营不善退出窗口的上诉理由仅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边献重主张其已将与诚一绪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交给XX,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XX亦不予认可,该合同原件至今仍在边献重手中,故其主张XX明知涉案窗口不能转让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向边献重邮寄送达了开庭材料,因其拒收而退回,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边献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边献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