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史某甲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榆树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珲春市团结路农村商业银行,使用被害人温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分两次共取走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乙的证言,银行记录,照片,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取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