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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国士权与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士权,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502号原告:国士权,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家春,无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波,男。原告国士权与被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士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MKXX**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奋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MKXX**)并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牌号为沪MKXX**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辆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嗣后,原告自主经营至今,但被告未按约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费交付凭证,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也未向原告交付道路运输证,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经营。且,《车辆管理协议书》已经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确实属于原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相关费用已经结清,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海奋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价税合计人民币67,400元。2012年7月19日,车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于被告名下。目前,上述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如下:原告自筹资金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沪MKXX**,发动机号为C18274,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原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使用,挂靠期限暂定3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上述《车辆管理协议书》注明,合同期满,只要不欠被告费用,可随时过户。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管理协议书》;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车辆管理协议书》及双方陈述,系争车辆由原告购买,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挂靠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国士权所有;二、被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国士权将车牌号为沪MKXX**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国士权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