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某、郜甲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郜甲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文安县孙氏镇一村一电镀厂负责人。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北京市宋庄派出并暂押于北京市通州分局看守所,次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郜甲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安县孙氏镇一村一电镀厂负责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郜甲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郜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郜甲某在未办理环评手续、取得污水处理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文安县孙氏镇一村非法经营电镀厂,并私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污水排入无防渗功能的水坑内。经文安县环保局监测并被河北省环保厅认可,排入水坑的污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242mg/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郜甲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郜甲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郜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郜甲某在未办理环评手续、取得污水处理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文安县孙氏镇一村非法经营电镀厂,并私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污水排入无防渗功能的水坑内。经文安县环保局监测并被河北省环保厅认可,排入水坑的污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242mg/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九十月份,其与郜甲某商定经营电镀厂,其负责技术,郜甲某出资,使用孙氏镇联通公司东侧张某的厂房,将购进的相关设备在厂房内安装好,又购进了电镀原材料,电镀污水排入院内的水坑,没有防渗漏处理,至被抓获时该电镀厂经营了一个星期。工人是陈某和冯某。2、被告人郜甲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底,郜甲某说有个亲戚想在其经营的位于联通公司东侧的铁厂内作铸件,可能对环保有影响,其铁厂没人看管,也没有要租金。郜甲某被查后,其才知道他们在铁厂院内干电镀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其与冯某到孙某的电镀厂工作,孙某作技术指导,电镀产生的废水排入院内的水坑。5、证人冯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6、文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在孙氏镇联通公司东侧院内的东北角发现一个彩钢厂房,厂房内有三个镀铬槽子,六个水槽子,十一个镀锌槽子,三个酸槽子,四个碱液槽子。在厂房西侧有一个人工挖掘的大坑,坑中有电镀生产中排放的废水。7、文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文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文环站测字(2016)第013号监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6]1199号函、文安县环保局说明证实,文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涉案电镀厂水坑水样进行检测后发现其中六价铬含量为0.242mg/L,该监测数据得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被抓获并暂押于通州看守所,次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郜甲某在文安县孙氏镇三村被抓获。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7年8月10日;被告人郜甲某出生于1991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郜甲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郜甲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郜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秦 建 壮审判员 邓俊华审判员杨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