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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国法、张家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法,张家俭,邱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38号案外人:张金龙,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林国法,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张家俭,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邱玉玲,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国法与被执行人张家俭、邱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龙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龙述称:法院在执行(2016)闽0581执6089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住宅,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如下: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实际为案外人。案外人因分家后向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民委员会申请分配宅基地,恰被执行人张家俭因经济困难无力建房向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民委员会申请调配。遂在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家俭经协商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建设用地许可证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张家俭将自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狮字(2004)第锦民294号]调配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6万元补偿款给被执行人张家俭,房屋由案外人自行出资建设,待建成后,被执行人张家俭再协助案外人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出资建房,建筑面积414.68平方米。2017年3月份左右,被执行人协助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才得知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住宅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住宅系案外人于2014年3月起就自行出资建造至今,且在法院查封之前,该房子一直是由案外人合法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也非案外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执6089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查封房地产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住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6)闽0581执6089号裁定书,解除对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住宅的查封等强制措施。经审查查明:原告林国法与被告张家俭、邱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家俭、邱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国法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3元,由被告张家俭、邱玉玲负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5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邱玉玲、被上诉人张家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国法借款本金2841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国法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上诉人邱玉玲、被上诉人张家俭负担6226元,由被上诉人林国法负担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邱玉玲负担2508元,由被上诉人林国法负担14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林国法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6089号。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6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家俭、邱玉玲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7年1月13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闽0581执6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581执608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家俭名下址于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四区117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张家俭名下址于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四区117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锦集用(2016)第000**号],查封的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张金龙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家俭名下址于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四区117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锦尚字第××号]的权利人为张家俭。案外人张金龙与张家俭签订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张金龙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张金龙主张其是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家俭名下址于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四区117号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龙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