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荣某与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某,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393号原告:袁荣某,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幸宇标,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袁荣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幸宇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3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0月28日黄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为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二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2015年11月2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兴城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水镇××村单边通行的施工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袁荣某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的车轴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袁荣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荣某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1月20日,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65672.34元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二瓶白蛋白费用809.2元。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营养骨质治疗,保持术口干洁;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适当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术口出现疼痛明显,创面渗液等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输人血白蛋白11瓶,出院后3月内继续陪护1人;5、出院3、6、9、12月定期复查,复查内容X光、MRI,费用约5000元;6、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总费用约1万元(住院约16天);7、两年后返院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总费用约需6万元(住院约18天)。对袁荣某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2016年8月1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袁荣某父母生下袁荣某兄弟四人。事故造成袁荣某的损失主要有:一、医疗费145206.54元(住院医疗费65672.34元、11瓶白蛋白4534.2元、复查费5000元、拆内固定10000元、关节置换6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共86天:住院治疗52天、拆内固定16天、关节置换18天);三、护理费34200元(每天150元计算,护理天数228天:1、住院52天,每天2人;2、出院后90天;3、拆内固定16天;4、关节置换18天);四、误工费41850元(每天150元计算,误工天数279天:1、受伤2015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31日为245天;2、拆除内固定16天;关节置换18天);五、营养费7980元(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266天:1、住院52天;2、出院180天;3、拆除内固定16天;4、关节置换18天);六、残疾赔偿金145447.08元(1、伤残: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赡养费:25673.1元/年×5年×20%÷4人=6418.28元);七、鉴定费2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财产损失4015元(1、购置轮椅、坐便器、护膝器、拐杖共1495元;2、摩托车维修费520元;3、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9698.62元。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保险公司先承担交强险122000元,黄某某承担(409698.62元-122000元)×70%=201389元,黄某某承担的部分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白蛋白费用在收取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或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分开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治疗期间帮其垫付了医疗费55672.3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按70%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应在本案中扣减。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答辩人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属于自费用药,应剔除,且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内应扣减15%的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无异议。关节置换费用,因原告已评残,如原告方进行关节置换,则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此项请求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不应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95元,应剔除关节置换的住院天数。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参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即每天95元,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后续误工请求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关节置换的住院天数。5、营养费,原告请求不合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我方认为6000元较合理。8、鉴定费,此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残疾器具费,无证据,不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无依据,不支持。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合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是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由黄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2015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兴城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水镇××村单边通行的施工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袁荣某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横向乘载了一条1.65米长的车轴)时,车辆右侧与摩托车乘载的车轴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袁荣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荣某受伤后先被送至兴宁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营养骨质治疗,保持术口干洁;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适当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术口出现疼痛明显,创面渗液等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输人血白蛋白11瓶,出院后3月内继续陪护1人;5、出院3、6、9、12月定期返院复查,复查内容X光、MRI,费用约需5000元;6、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总费用约1万元(住院约需16天);7、两年后返院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总费用约需6万元(住院约需18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9397.34元,其中4534.22元是外购11瓶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医院暂时无供应,在经医院同意后,由家属另行购买。此外,住院期间原告还花费1097元购买了坐便器、轮椅,283元购买护膝器,115元购买拐杖。住院期间有原告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2016年8月1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袁荣某于1965年7月15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兴宁市××岗镇柿子××村,但其于2013年间购买了位于兴宁市××房,全家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袁荣某的母亲黄九娣(1926年8月8日出生)共生育有袁焕昌、袁炳昌、袁荣某、袁小英共四个子女,现有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了55672.3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各方均同意对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申请使用外购药品承诺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清单、村委证明、购物发票、购物收据,被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因其购买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结合原告诉请范围,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为:一、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11瓶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应扣除,但从原告提供的《申请使用外购药品承诺书》看,原告因病情需要该药,只因医院暂时无供应,在经医院同意后,才由家属在外购买,由医院使用,不能因此认定属于自费药,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该费用,且应扣除总费用15%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为69397.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5200元(100元/天×52天)。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提出每天计算150元无任何依据,应按照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元计算,每天96.55元(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月)。住院52天,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月内继续陪护1人”的建议,护理费应为18730.7元(96.55元/天×52天×2人+96.55元/天×90天×1人)。四、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天计算15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应按照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元计算,每天9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共245天。经计算为23654.75元(96.55元×245天)。五、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营养骨质治疗”的建议。现原告请求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52天、出院180天,符合医嘱的要求,其请求每天30元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960元(30元×232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其中: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数额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赡养费,因原告母亲已超过75周岁,由4人抚养,原告请求6418.28元(25673.1元/年×5年×20%÷4人),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145447.08元。七、伤残鉴定费。有发票证实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坐便器、轮椅1097元,护膝器283元,拐杖11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购买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符合,购买用途也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共1495元。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52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其提供的手写单无法证实维修的摩托车部件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出院3、6、9、12月定期返院复查,复查内容X光、MRI,费用约需5000元;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总费用约1万元(住院约需16天);两年后返院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总费用约需6万元(住院约需18天)”的建议。因此,根据该医院的建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75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0元);2、住院伙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16天+18天)];3、护理费3282.7元[96.55元/天×1人×(16天+18天)];4、误工费3282.7元[96.55元/天×(16天+18天)]。四项合计为84965.4元。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认为关节置换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复,属于重复请求的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十二项费用共计367050.27元。其中医疗费已由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亦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后,剩余247050.27元(367050.2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172935.19元(247050.27元×70%),黄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4115.08元(247050.27元×30%)。对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55672.3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先行扣除,返还被告黄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荣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袁荣某172935.19元(此款应扣除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的55672.34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黄某某);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为105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黄某某连带承担927元,由原告袁荣某自行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