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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恒与林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林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308号原告:郑恒,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路路,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恒与被告林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路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路路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恒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款。林路路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条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路路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恒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至今款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恒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被告林路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