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何正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正武,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02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何正斌,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正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正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何正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正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正武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正武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范 玉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治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