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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07号原告:陈某1,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生,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陈某1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人民法院合理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由于原、被告结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原告及生子生活漠不关心,以至于经常吵架生气,现原、被告分居已将近一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陈某2,现年7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抚养生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生过气,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被告在原告家八年,按七年计算,每年收入四万,共计交给原告28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40000元;4、被告为原告家人还外债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现原告应当返还;6、原告父亲买车及发放工资借原告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7、原告做无限极,这几年收入有240000元,原告应当和被告平均分割该项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按民俗典礼后同居生活,被告是男到女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陈某2,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生有一子,现已6周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即使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解决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