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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孙辉与赵庆生、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赵庆生,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432号原告:孙辉,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庆生,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灵寿县。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牛周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辉与被告赵庆生、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6)冀01民终69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201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被告赵庆生、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3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庆生驾驶由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挂号重型货车,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制万路千米桥以西掉头时,该车前部撞到直行的原告孙辉驾驶的冀A×××××/鲁R×××××号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6636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3623元,以上共计135268元。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由于本案实际驾驶人赵庆生为实际侵权责任人,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赵庆生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赵庆生辩称,我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由实际车主王彦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庆生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天津市××路××以西调头时,该车前部撞到直行的原告孙辉驾驶的冀A×××××、鲁R×××××号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辉无责任。冀A×××××、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本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单方鉴定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冀A×××××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5100元。庭审中,原告孙辉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车辆残值扣除过多,但认可该公估结论8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赵庆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庆生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但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冀A×××××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5100元,原告孙辉虽认为该鉴定结论扣除残值过多,但认可该公估结论851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庆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1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发生了一定的改变,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重新鉴定后的公估报告以车辆实际价值19800元为计算依据不客观,应以原告购车时协议上的实际支付购车款金额为基础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0100元;二、驳回原告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赵庆生负担2302元,原告孙辉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