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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蒋平与邹旭、邹在生、李长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邹旭,邹在生,李长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724号原告:蒋平,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旭,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邹在生,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长英,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蒋平与被告邹旭、邹在生、李长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树,被告邹旭、邹在生、李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邹旭经人介绍恋爱,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其母亲先后多次拿给三被告彩礼共计81000元。其间,原告发现被告邹旭在服用精神类药物,后被告邹旭经医院检查,确诊其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出于对自己、家人及下一代负责,于2017年春节向被告邹旭提出分手,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恋爱期间的彩礼钱共计81000元遭拒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邹旭辩称,自己患有抑郁症是事实,在吃药治疗家人都知道,与原告在一起时就患有这个病,并告知了原告的;收到原告81000元钱是事实,其中70000元是因原告要求结婚而用于购房的,另外11000元用于双方的日常开支;原告并未当面向自己提出过分手,只是拿自己生病作分手的借口,意图收回彩礼钱。被告邹在生辩称,原告与自己女儿邹旭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在一起生活,自己与家人没向原告要过钱,原告以结婚为前提主动拿出70000元用于购房,该房登记在自己与其妻李长英的名下。春节前,原告母亲催促原告与自己女儿结婚,2017年正月初二,原告就以自己女儿有病为由提出分手并提出退还彩礼,是原告单方面悔婚,不应该退还彩礼。被告李长英辩称,女儿邹旭说的都是事实,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分手,仅在2017年正月初二提出退彩礼,初八晚上和他母亲一起到自己家里把他的银行卡和电脑拿走了,没有与我们商量过,彩礼不应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共计81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被告邹在生、李长英购买住房,原告赠送给被告邹旭的两次见面礼金共计3000元,原告赠送给被告李长英的生日礼金4000元,被告邹旭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多次取款共计4000元用于双方的日常开销的事实;被告邹旭、邹在生、李长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在生、李长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邹旭是被告邹在生、李长英之女。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邹旭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7年2月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赠送给被告邹旭两次见面礼金共计3000元,原告赠送给被告李长英生日礼金4000元,原告以结婚为由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邹旭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邹旭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从原告的该银行卡中取现、转帐共计74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日常开销,70000元用于购房,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邹在生、李长英名下。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现金共计81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旭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原告与被告邹旭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上已经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邹旭将其个人收到见面礼金3000元及从原告银行卡中提取的4000元现金均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以及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李长英的生日礼金4000元,故上述三该笔款项不应返还,对于三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70000元,因该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且原告与被告邹旭未缔结婚姻关系,故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用于购房的7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旭、邹在生、李长英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平给付的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邹旭、邹在生、李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洪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