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幼春与肖禧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春,肖禧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06号原告:李幼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肖禧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幼春与被告肖禧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幼春、被告肖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幼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禧俊归还租赁协议押金10000元;2.���禧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李幼春与肖禧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肖禧俊将其拥有的鄂K×××××出租车半股租给李幼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2.李幼春必须于每月2100元租金向肖禧俊月结租金;3.李幼春自愿向肖禧俊支付押金1万元等。租赁协议期满后,李幼春索要押金无获。被告肖禧俊辩称,李幼春所述上列事实属实,但李约春违反《汽车租赁协议》的约定,拒付租金,并擅自将鄂K×××××出租车转租给郭某与严某二人使用,并收取每天100元的租金,肖禧俊不得不于2016年4月28日收回鄂K×××××出租车,并终止租赁合同。李幼春给肖禧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李幼春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所损坏的鄂K×××××出租车配件一直未修配,计安装锁芯等500元及保险前杠300元;2.李幼春一直拖欠租赁期间的半股汽车维修费用计1020元;3.李幼春拖欠2016年3月、4月租金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肖禧俊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李幼春请郭、严二人“挑土”(意指收取一定租金转由他人驾驶出租车经营),经审查,李幼春提交的二份《证明》与肖禧俊辩称事实并无矛盾,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采信;2.肖禧俊对《车票》提出异议,认为李幼春在2016年3月22日与女儿李婷婷去广州,因而需人顶班,与自己无关,经审查,庭审过程中,肖禧俊承认李幼春与其电话联系“因事外出需肖禧俊顶班几天,肖禧俊由于身体不好拒绝”,对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采信;3.李��春对300元《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前保险杠原有损伤,自己接手后又造成了损坏,经审查,李幼春承认损坏前保险杠,但未能证明原损伤存在,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采信;4.李幼春对500元《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经手不清楚,经审查,此证据仅加盖“云梦县国国汽修”印章,无修理时间,真实性本就存疑,肖禧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肖禧俊与李幼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名为汽车租赁,其实质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中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包经营;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核发属行政许可,归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人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资格,肖禧俊与李幼春即使均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也仅能以驾驶员身份与鄂K×××××出租车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肖禧俊、李幼春均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而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亦不能取得鄂K×××××出租车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追认合同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又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显然,肖禧俊与李幼春之间的合意行为已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禁止��规定,规避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汽车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幼春诉请返还押金1万元,应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肖禧俊辩称李幼春应赔偿损坏的前保险杠维修费300元,应予支持;肖禧俊辩称李幼春应给付二个月租金,系肖禧俊预期可获得的经营收入,仍属损失范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庭审查证,肖禧俊私自转包系出于自身健康原因考虑,而鄂K×××××出租车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又明显管理缺位,对替班驾驶员管理制度缺乏准备和跟进服务,李幼春按其实际占用鄂K×××××出租车的天数向肖禧俊赔偿该项损失,可以支持,即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肖禧俊收回鄂K×××××出租车之日止,酌情核定为4100元;肖禧俊辩称肖禧俊应赔偿其修理费1020元,因肖禧俊无证据证明自己系所涉车辆维修服务的债权人,应由实际债权人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禧俊返还原告李幼春押金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李幼春赔偿被告肖禧俊损失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幼春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