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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墨市欣华夏鞋料店与莱阳市沣彦鞋厂、尉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欣华夏鞋料店,莱阳市沣彦鞋厂,尉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27号原告:即墨市欣华夏鞋料店,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皮鞋城**号。经营者:孙丰收,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琪,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庄村。负责人:曲秋艳。被告:尉彦,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即墨市欣华夏鞋料店与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尉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0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供鞋料多年,2016年3月11日,经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鞋料款101000元。被告尉彦系发生业务时莱阳市沣彦鞋厂的投资人,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即墨市欣华夏鞋料店向莱阳市沣彦鞋厂供鞋料多年。2016年3月11日,莱阳市沣彦鞋厂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共欠原告鞋料款101000元。同时查明,莱阳市沣彦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尉彦原为投资人,2016年8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曲秋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欠原告即墨市欣华夏鞋料店的鞋料款系投资人为尉彦期间所欠,应当由被告尉彦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8月8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曲秋艳,曲秋艳对此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也即本案中该厂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尉彦支付欠款10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即墨市欣华夏鞋料店付清欠款10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沣彦鞋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尉彦负担。被告尉彦负担特快专递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王审 判 员 赵永健人民陪审员 李涛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怡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