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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龙某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1日被解除取保��审,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上午11时,被告人龙某云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杨某梅、龙某元、龙秀某、姜某琪、姜某谦、姜某楠、龙某元、龙某鹏、龙某霖、谭某、杨某平等人由锦屏县启蒙镇玉泉村往“丁达”(地名)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锦屏县启蒙镇腊洞村高东海通村公路路段时,因无驾驶技术操作不力,致使车辆驶��道路外坎后坠入溪中,造成乘车人杨某梅死亡及乘车人谭某、杨某平、龙秀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经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梅的死因进行鉴定,被害人杨某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呼吸道窒息而死亡。2017年4月14日,经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谭某、杨某平的伤情进行鉴定,谭某胸背部及左腕部外伤,损伤程度均达到轻伤二级;杨某平左大腿部外伤并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龙某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梅、龙秀某、姜某琪、姜某谦、姜某楠、龙某元、龙某鹏、龙某霖、谭某、杨某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云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极支付被害人就医费用。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龙某云与被害人杨某梅家属经锦屏县启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龙某云支付杨某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6万元(已支付8万元)。2017年3月5日,被害人谭某、龙秀某、龙某元等人出具谅解书,自愿对被告人龙某云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云与龙某元(另有二个孙子龙某鹏、龙某霖)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龙秀某、龙某元(另有三个孙子姜某琪、姜某谦、姜某楠)、谭某(儿子杨某平、女儿杨某梅)均系亲属关系,案发时系搭乘龙某云的车辆一同前往亲戚龙宪高家吃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车辆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云无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车辆,搭乘12人,严重无视交通安全和他人生命,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收监执行,鉴于其系好意搭乘,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兑现了部分赔偿款,与其他受害人也赔偿了相应损失,取���谅解等情形,可从轻判处。结合龙某云的主观过错、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况,根据有利于改善亲属关系并积极寻找支付赔偿款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