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某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14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大杨树森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1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内07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1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阳毅、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徐某1实施抓捕时,徐某1逃走,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徐某1家依法搜查告知徐某1妻子郑某1,徐某1已经涉嫌犯罪,如郑某1遇见徐某1,应向公安机关报告。后郑某1在明知徐某1涉嫌犯罪逃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钱财,与徐某1共同在山东省济宁市租住房屋,支付生活开销,为徐某1逃匿提供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部分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11时40分,郑某1在山东省济宁市××区口被抓获。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郑某1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济宁市看守所临时羁押。5、房屋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证实郑某1以郑某2的名义于2015年8月21日在济宁市××公寓号。并交纳租金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警察抓我的前几天,鄂宝开车拿着东西上红某镇的家里,说嫩江县的警察在找他。要把东西放我家,我问什么东西,鄂某说放在我家菜园子里电线杆下面了。过了二三天鄂某打电话说放家里的东西怕下雨浇,我就问他是什么东西,鄂某说是冰毒。我说把东西拿走。我知道是冰毒后就把冰毒藏在我家后屋厢房里了。在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逃跑的第二天我给妹夫于某某打电话说有点东西,让他买两个罐头将东西装上给埋起来。后来我因为在嫩江县打仗了,在8月份开车在红某镇上高速准备去嫩江县,碰见警察就跑了。跑了后媳妇郑某1找到我,说警察在找我。我说在嫩江县打仗了,郑某1说不是嫩江县的事,是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的事,说贩毒了,把家里都翻遍了。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4时40分左右,接徐某1电话说警察在抓他,他从苞米地跑了,让我去看看三嫂(郑某1)。上午有警察在三嫂家,等警察走了后,我和三嫂准备上松某某找三哥徐某1,害怕有警察跟着,就开车上高速路口,看看警察走没走。中午13时左右感觉警察吃饭,就和郑某1开车去松某某村。14时40分我和郑某1到江边看,也没有看见徐某1。17时左右我们去拉某村找徐某1没有找到。21时左右刚进松某某村西南山,用车灯朝山顶晃车灯,喊了两声三哥,没有人答应,我就上车回家了。8月7日郑某1打电话说他们安全了。14时左右徐某1打电话让去高速公路和收费站看看,有没有警察,我查看后说收费站没有警察了。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徐某1打电话让我去红某镇松某某村东南方向10里的鱼窝棚接他,他一会过嫩江。我开车到地方,等了一会看见徐某1和他媳妇郑某1过来了,把他俩接到家里安排住的。7日和8日我出去干活,到9日早上8点钟发现徐某1两口子走了。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做房屋租赁业务的,2015年8月20日下午,自己在中介所上班时,来了两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岁数大的说要租房子。自己就带他俩看房子,最后她们选了某某公寓B座19层的1917号房间。回到中介所岁数稍大的女的说有两个亲戚住在她家不方便,她帮他们租房子住。8月21日那两个人来签租房合同,岁数大的人说用租房子的人身份证签合同,房子也是他住,我看身份证是郑某2的。签完合同他们就离开了,其中岁数稍大的给自己留微信了,名字叫徐某2,她说在济宁市中区万达附近的骏琪美容店上班,年龄在25岁左右。5、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小舅子杨某媳妇徐某2打电话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就同意了。徐某2没有说借身份证干什么,自己也没有问。自己在济宁市某某公寓没有租过房子。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于某某被抓的晚上,我给岳父徐某3打电话,他说徐某2的姑父于某某被抓了,徐某2的老叔徐某1打仗把人砍了。8月13日左右徐某1打电话说要到四川去,路过要呆几天,下午2点钟左右徐某1和郑某1就到我家了。晚上徐某1的儿子和对象、徐某4到我家了,他们五个在我家住了两夜。他们说租房子,我的身份证没在家,就找姐夫郑某2借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中介所把房子租了。他们住了四五天就把房子退了,后来媳妇徐某2回来说徐某1和郑某1去南方了。徐某2和徐某4一起找的房子。2015年9月8日晚上媳妇徐某2说她的老叔徐某1两口子可能被抓了,说徐某4到他们住的地方看了,屋里乱七八糟的的,应该是被抓了。7、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老婶郑某1发信息说要来济宁市开店,我告诉她可能出国一周,让他们来了找杨某。我回来后老叔徐某1说要租房子,在我家住不方便。21日通过中介所就租了置城国际B座的1917号房子,徐某1两口子就搬过去住了。租房子用杨某姐夫郑某2的身份证。8、证人董某、刘某1证言,证实他们是嫩江县某某村的村民,宋某某的房子好几年就开始空着,她们家人在沈阳打工。在2015年8月10日左右,他家房子里住了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170厘米高,稍胖,40多岁,女的40多岁,中等身材。他们说是修闭路电视的,要住几天。他们住了两三天就走了,以前没有见过这两个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1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我和于某某说找找徐某1去,于某某就开车一起到松某某村。先去刘某2家,他没在。我们就准备回红某镇,碰见警察了。我们返回快到拉某村的时候,警车把我们的车超过去了,我们就掉头回松某某村,在快进村子的时候我就朝山上喊。一直到天黑的时候,听见徐某1答应了。找到徐某1后我们就去刘某2家,刘某又找船过的嫩江,在徐某1的朋友家又住了一夜。后来徐某1找朋友开车到山东省济宁市,在徐某1的侄女徐某2家住了几天,后来又通过徐某2租房子住了,一直到被抓获。我和徐某1租房子租期是三个月,我交了四个月的租金3000元。我知道警察在找他,以为是他打仗的事找他,不知道是因为毒品的事找他,我们被抓之前也问过徐某1,徐某1也没有说涉及毒品的事,什么事也没有告诉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明知徐某1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钱款租房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现有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徐某1属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不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对被告人郑某1定罪处罚,指控罪名不当,应以窝藏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被告人郑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郑某1明知徐某1系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其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窝藏罪确有错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郑某1与徐某1系生活在一起二十年的夫妻,且徐某1潜逃过程中一直陪伴在徐某1左右,对于徐某1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一事应是知情的,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郑某1明知徐某1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帮助,应认定上诉人郑某1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郑某1对徐某1刑满释放之后贩卖毒品的事实毫无不知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犯窝藏罪系正确,但以窝藏罪判处上诉人郑某1有期徒刑三年,属于量刑畸重。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郑某1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明知其丈夫徐某1涉嫌故意伤害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仍帮助徐某1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抗诉机关所持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郑某1应当知道徐某1涉嫌毒品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郑某1明知徐某1贩卖毒品,抗诉机关所提徐某1供述、于某某供述系二人转述郑某1的话,二者不能相互印证,郑某1亦未供认,抗诉机关所提郑某1的供述称徐某1贩毒,但未证实其明知徐某1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形和其所知徐某1贩卖毒品的信息来源,存在郑某1自己猜测的可能性,上列证据可作为郑某1明知徐某1涉及毒品犯罪的证据,但未能证实郑某1明知徐某1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亦未证实公安机关明确告知郑某1徐某1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不能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郑某1的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1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某1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1不但明知徐某1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且明知徐某1涉嫌毒品犯罪,其在公安机关对徐某1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为其逃匿提供帮助,其否认其知道徐某1涉及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郑某1如实供述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水 花审判员 岳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