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牌号湘B×××××号小型轿车沿S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东铺镇东铺村路段驶入路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单,肇事车湘B×××××车临时牌号、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罗山县东铺镇河桥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某某的土葬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