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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刘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刚,刘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503号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魏红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平。被告:刘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爽,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刘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2%;如逾期则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刚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兴隆台区瀚新小区1-2-4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7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给付被告刘刚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沙石料价值90,660.00(2266.5立方米×40.00元)折抵原告借款期间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刚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兴隆台区瀚新小区1-2-4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78**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沙石料价值90,660.00(2266.5立方米×40.00元)折抵原告借款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刘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刘爽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盘山县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40,66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