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月,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1月30日刑满��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被告人朱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3时许,在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星速网咖”内,被告人朱月因其未先付钱,网管潘某1没有开机让其上网,朱月便用键盘将网咖内一条液晶显示器砸坏,又以水果刀砸键盘等方式赶走两名正在上网的人,后又用键盘将另一台液晶显示器砸坏,共损毁液晶显示器二台及键盘三个,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月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月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月至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星速网咖”内,因其未先付钱,网管潘某1没有开机让其上网,朱月便用键盘将网咖内一条液晶显示器砸坏,又以水果刀砸键盘等方式赶走两名正在上网的人,后又用键盘将另一台液晶显示器砸坏,共损毁液晶显示器二台及键盘三个,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荣某、潘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刀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月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