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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宏伟与董杰、夏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伟,董杰,夏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05号原告朱宏伟,男,1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杰,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夏利金,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朱宏伟(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利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张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请主张,将第三项诉请主张变更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前。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宏伟与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返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杰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56元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返还原告朱宏伟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朱宏伟借款利息9756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并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董杰、被告夏利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 娟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周自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