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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丙固、张灯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丙固,张灯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丙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灯洋,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董丙固因与被上诉人张灯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丙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灯洋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董丙固给张灯洋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款凭证;3、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结算,张灯洋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张灯洋辩称,20多万的条子不是随便打出来的,张灯洋是以欠条为依据来要钱的。张灯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丙固偿还张灯洋工程款270000元,由董丙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张灯洋与董丙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董丙固将位于灵璧县渔沟镇梁集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承包给张灯洋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完工后,董丙固尚欠张灯洋部分工程款,经催要董丙固于2015年6月24日向张灯洋出具270000元欠条一张,即今欠张灯洋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正,欠款人董丙固。该欠款董丙固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灯洋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因此,张灯洋与董丙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张灯洋系清包工,董丙固已经给张灯洋出具了欠工程款270000元的欠条,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董丙固应当给付。本案中,董丙固未提起反诉,对于董丙固的损失,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丙固应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张灯洋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董丙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丙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4张,证明张灯洋给董丙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2、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董丙固出售给其二人的房产存在裂纹、漏水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灯洋对董丙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施工是清包工方式,材料是董丙固提供,质量问题与张灯洋无关;证据2质量问题与张灯洋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照片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丙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张灯洋施工,而张灯洋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灯洋与董丙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董丙固向张灯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灯洋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正。故董丙固上诉称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结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董丙固应给付张灯洋工程款270000元正确。董丙固上诉称出具的欠条是符条件的欠款凭证,与欠条内容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董丙固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现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丙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董丙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