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洪叶与王书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叶,王书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860号原告:宋洪叶,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乐陵市。被告:王书亭,男,51岁,汉族,乐陵市。原告宋洪叶与被告王书亭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3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包工头,承建乐陵市黄夹镇蔬菜大棚时,原告受被告雇佣参加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302.5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书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乐陵市黄夹镇的蔬菜大棚时,雇佣原告在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302.5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书亭欠原告人工费3302.5元,有其所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亭偿还原告宋洪叶人工费33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