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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世梅与吴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梅,吴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958号原告:邓世梅,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梁蓉平、田丽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邓世梅与被告吴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蓉平,被告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梅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同房东肖代勇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嘉年华大厦LG层商场15号商铺,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4900元,2016年4月1日,经肖代勇许可,原告将商铺转让给了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原告已向肖代勇预付的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9400元、(2)原告向肖代勇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3)原告向商场管理者支付的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2000元、(4)转让费22000元,以上合计58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7540元,尚欠408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保证金、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转让费合计40860元;二、判令被告以40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娟辩称:一、双方曾商讨过转让费,但最终未达成一致;二、我应付原告租金29400元、保证金5000元、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计36400元,我已付原告押金10000元,该款项可抵扣,我向原告转账了18000元房租,另原告承诺我商铺转租出去即给我方13000元的报酬,另原告在我的商铺了拿了一部分货,用于抵扣部分租金,故综上,我方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肖代勇与原告签订《嘉年华大厦LG层“女人印象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代勇向原告出租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嘉年华大厦LG层商场15号商铺,建筑面积16.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5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租金5100元,原告另应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到期后,肖代勇与原告再次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肖代勇支付了到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年华大厦LG层“女人印象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前述房屋转租给了被告,租赁期限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租金5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协助转让涉讼店铺后,原告给予被告130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也将在交接后返还被告。2016年3月28日,肖代勇与被告签订了《嘉年华大厦LG层“女人印象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肖代勇直接向被告出租前述房屋,月租金4900元,租赁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向肖代勇预付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294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向商场管理者支付的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200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40元。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对此被告称原告同意免除其该阶段租金,但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抵扣。另,原告申请了证人向中琴出庭作证,证人向中琴称,其于2016年10月31日从被告手中转接涉讼店铺,并和肖代勇签订租赁合同,转让时被告向其收取了16000元转让费,且被告称自己也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的转让费。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自己与证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中包括双方约定转让费22000元,被告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录像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但并不能证明达成一致,且原告只是来了解情况,并不是要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录像光盘中双方对转让费进行了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另该录像光盘中,原告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陈述,不能得出原告在该日期主张债权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嘉年华大厦LG层“女人印象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四份、银行转账凭据三份、《女人印象商场经营管理公共协议》、收条、承诺、录像光盘、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肖代勇预付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294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向商场管理者支付的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2000元,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3319.35元,合计39719.35元,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称双方约定了22000元的转让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证人向中琴关于转让费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并不符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2000元的转让费,被告亦称双方对转让费未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转让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付其报酬13000元,但根据双方协议,支付该报酬的前提是被告协助完成了涉讼商铺的转让,而实际情况是,该商铺并未完成转让,而是继续由被告承租,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报酬。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了17540元,另已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合计2754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12179.35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何时主张过债权,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3月13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时间,并以2017年3月13日起确定一个月作为被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应付款1217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世梅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商场管理履约保证金合计12179.35元,并以12179.3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吴娟承担52元,由原告邓世梅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